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体,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韩某于2005年3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偿还韩某借款x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07)商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体,被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04年3月16日赵某某为原告出具了1份内容为“韩某,我去年借你的捌万伍仟元钱,现在确实没钱,等房子拆迁后,给了钱一定还,决不赖帐,如房子不拆迁,可用房子抵押”的条子,并留有赵某某的3个签名。同年8月23日又给原告出具了1份内容为“今借韩某现金肆仟元”的借条,共计借款x元,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对向原告韩某两次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而借条本身则兼有合同和债权凭证的双重属性。就是说借条本身一般就能证明一个完整的法律事实,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基础,赵某某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给韩某出具了借条,且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被胁迫或其它致使该行为无效的事实,因此,赵某某就应当为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其要求认定借条无效予以撤销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韩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1O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900元,其它诉讼费用9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该两份借条仅是双方之间的爱情保证书,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对该两份借条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否具有真实性,原审将其认定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是否存在错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主张上诉人赵某某向其借款x元,提交有上诉人赵某某给被上诉人韩某出具的借条两份,该借条内容完备,形式合法,对于上诉人主张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对该两份借条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赵某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赵某某向原审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但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赵某某也没有提供出其他证据,故原审对上诉人赵某某给被上诉人韩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