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驾湘x豪爵男式摩托车到常宁市城区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窜至常宁市城区X路X号周旭成家,盗窃蓝盒芙蓉王香烟四盒(价值136元)。随后,被告三人窜至太原巷X号吴晓靖家,由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望风,被告人胡某甲则携带作案工具窃取吴晓靖一辆价值2200元的豪爵女式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隐匿于常宁市职业中学对面的废品收购店旁。被告三人继而再次寻找盗窃目标,在城区X路向阳宾馆旁的巷子内,因形迹可疑引起常宁市公安局巡逻队员警觉,被告三人即丢弃作案工具欲逃跑时被抓获。其盗窃的赃物被全部追回返还失主;作案工具(含自驾的摩托车)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失主)周旭成、吴晓靖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龙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三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有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起有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已全部被追缴退还失主,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三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被告三人的作案工具(含湘x豪爵男式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