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为了要回自己被其二弟胡某丙耕种的土地,与胡某丙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某甲用湿玉米秸将胡某丙手部打伤,经鉴定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刘某某、胡某乙、杜某某的证言,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兄弟,被告人身残(罗锅腰),平时地由被害人种,又不给被告人粮食,被告人想要回地自己种,被害人及妻子不同意,殴打了被告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