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夏某,男,汉族。
原告姬某与被告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被告是唐人居门业的业主,原告为被告做木工活。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报酬2000元。后双方解除劳务合同,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由被告夏某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推脱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500元。
被告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原是唐人居门业的业主,经营门窗生意。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为被告做木工活。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在解除劳务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由被告夏某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本院调取被告妻子周XX的调查笔录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某、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在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在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0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佐证,并有被告妻子周素芝对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及欠条形成等情况的陈述,故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某工资款人民币4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东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