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9日,被告徐某某到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5分,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徐某某于2002年7月9日书写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7月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刘克杰现金壹万元整’,并约定月息1.5分。该借据另注明‘还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程某某系刘克杰(已病故)之妻。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之夫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5分,从2002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