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栾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罗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主任。
被告栾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简称罗庄村X组)。
代表人许某某,任组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浩,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庄村委会、罗庄村X组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元月18日,陈某甲与二被告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给付二被告8400元及教育基金400元。1998年该地被征收,而陈某甲未得到任何补偿,多次到罗庄村委会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退还88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宅基地转让协议1份,付款收据3份,以证明陈某甲付款8800元,而未得到宅基地;
2、栾川县信访局转办单1份,以证明多次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1995年元月18日,罗庄村X组同被告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后,便依约向原告转交了土地使用权,数年后该地被征收。在此期间,被告既无违约,也无侵权,原告丧失土地使用权,是其未及时依法使用土地和土地被征收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至于原告是否得到征地单位的相应补偿,被告对此一无所知。被告既不是征地单位,也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因地被征受到损失,应当向征地单位主张赔偿,不应要求被告退还任何费用。另外,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十六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转办单、收据属实。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对收据、转办单予以采信。协议书虽是复印件,但有收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元月18日,陈某甲与罗庄村委会、罗庄村X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罗庄村X组位于大河滩的1.1亩非耕地转让给陈某甲等人作宅基地,陈某甲向罗庄村委会给付400元教育基金,向罗庄村X组给付土地转让费8400元。1998年该地被栾川县人民政府征收建造公益设施君山广场。2009年9月28日,栾川县信访局向栾川乡政府出具信访转办单,请栾川乡人民政府处理陈某甲土地被征补偿问题,因处理无果,陈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退还8800元,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陈某甲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非法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属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据此陈某甲受让的土地因政府征收行为而不能使用建造房屋,请求二被告退还土地转让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