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郭××。
被执行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
被执行人××公某。
委托代理人邝××。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8日作出的(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9日、11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李水生、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某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公某的银行存款x元(其中工程款x元,案件诉讼费4465元,申请执行费21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唐勇林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