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窜至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李xx副食门市内,与正在打牌的聂xx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遂用拳头击打聂xx头、面部,致聂头部、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聂xx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赔偿聂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聂xx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投案证明、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颖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