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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富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X区人。2011年11月28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富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富XX醉酒驾驶陕x号车由北向南某驶至宝塔区X街延安宾馆门前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任XX驾驶的陕x号车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X号:富XX血样检验检测为血醇浓度为256.00mg/100ml(醉酒驾驶),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富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富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车辆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延安市瑞康医院酒精检测报告在卷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富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富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期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富XX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荆少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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