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丈夫。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向反诉被告送达了反诉状。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及其某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及其某托代理人郜某某、李某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在井沟村东开一加油站。201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及其某夫、儿子三人到加油站房后取土时。双方引起争吵,被告等三人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还将原告的两颗牙齿打的松动。原告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该纠纷经辉县X村派出所处理,并给被告下达辉公(常)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伤害及损失,其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牙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应当赔偿。原告所诉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李某反诉称:2010年3月24日下午,李某丈夫在自家门口铲建筑垃圾时,刘某破口大骂,李某从家里出来后,刘某二话不说,用手里的石头砸李某头部,并骑在李某身上咬其某手二拇指,后被人拉开。此时,刘某儿子拿着菜刀照李某丈夫的肩膀猛砸,又照其某部猛跺一脚,将其某翻在地。并将李某家的玻璃、门窗乱砸一起。李某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件后经辉县X镇派出所处理对刘某处以200元罚款。在派出所处理期间,刘某及其某子又多次对李某及其某属进行殴打、谩骂。现要求反诉被告刘某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刘某口头辩称:当时刘某一人在家,李某三口将刘某打伤,随后120将刘某送到医院。李某称刘某儿子去她家砸玻璃、门窗以及派出所处理期间,刘某对李某殴打乱骂不属实。故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李某损失。
根据原(反诉)、被(反诉)告的诉(反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牙费等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李某要求反诉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某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常)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据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2.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010年3月24日-2010年4月8日)1张以及该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010年5月7日-2010年8月23日)5张,据此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9801.19元和门诊医疗费608.52元,共计x.71元;3.原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13张,据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日花费情况;4.2010年4月8日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加盖有辉县X村派出所印章)1份,据此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继续复查、治疗。
被告为证明其某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常)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2.证人郜X的当庭证言1份,据此证明原告在急诊期间和第1天住院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3.2011年7月18日辉县市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1份,据此证明与郜X的当庭证言相印证。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某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述第X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打伤的事实;2.2010年4月11日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1份,据此证明反诉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010年3月34日-2010年4月11日)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010年3月24日)各1张,据此证明反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反诉原告住院日费用清单18张,据此证明反诉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花费情况。
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它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原告第1天住院治疗、检查费用800元是被告拿的,单据在原告手中;对第4份证据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牙伤是咬被告手所致,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住院费用证人没有拿,急诊费用也不是证人拿的;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医院证明是真的,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这2300元是证人郜X交的。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反诉)、被(反诉)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3、4份证据,因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对其某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某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该证据系辉县市人民医院的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它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原告持有异议,而证人郜X系被告之弟,其某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原告认可其某真的,故本院对其某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核,该证据载明的是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入院,当时于18时51分预交300元,21时6分预交2000元,共预交住院费用2300元。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被告之弟郜X)交的。其某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反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4日下午,在常村X村郜某某的家门口,因故发生互殴,被告李某等人用砖头等东西将原告刘某的头部、牙等部位打伤。同时,反诉被告刘某用砖头将反诉原告李某的头部砸伤,并将李某的手指咬伤。原告刘某随即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4月8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801.19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疗效;2.不舒适随诊;3.口腔科门诊修复损伤牙齿。同时,被告李某于当日被送往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94.25元、门诊费310元,合计3704.25元。自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8月23日期间,原告先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08.52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x.71元。后经鉴定,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2日分别作出辉公(常)决字[2010]第000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刘某罚款200元、李某罚款300元的处罚。该两份决定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原告刘某、反诉原告李某均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某用砖头等东西将原告刘某的头部、牙等部位殴打致轻微伤,其某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反诉被告刘某用砖头将反诉原告李某的头部砸致轻微伤,其某观上亦具有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反诉原告李某要求反诉被告刘某赔偿,事实亦清楚,证据亦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刘某应获得赔偿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71元;2.误某400.05元(每天26.67元,住院15天);3.护某400元(每月800元,每天26.67元,住院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15天X10元);以上合计x.76元。反诉愿告李某应获得赔偿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704.25元;2.误某480.06元(每天26.67元,住院18天);3.护某480.06元(每月800元,每天26.67元,住院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8天X10元);以上合计4844.37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的上述各项损失x.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反诉原告李某要求反诉被告刘某赔偿的上述各项损失4844.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反诉原告李某要求反诉被告刘某赔偿营养费一项,因刘某、李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刘某、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壹万零肆佰零玖元柒角壹分、误某肆佰元零伍分、护某肆佰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壹佰伍拾元、共计壹万壹仟叁佰伍拾玖元柒角陆分。
二、反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某医疗费叁仟柒佰零肆元贰角伍分、误某肆佰捌拾元零陆分、护某肆佰捌拾元零陆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壹佰捌拾元、共计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叁角柒分。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某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其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45元,被告李某承担100元;反诉费150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承担50元,反诉被告刘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代理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立枝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