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12月13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4日被宝塔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8日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4日14时,被告人贺XX驾驶陕x号小型车,在包茂高速公路Xkm+500m处,与前方冯XX驾驶的陕x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乘坐人孙XX当场死亡,乘坐人张X等四人受伤。贺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4日14时30分,被告人贺XX驾驶榆林市XX公司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某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Xkm+500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冯XX驾驶的陕x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陕x号车乘坐人孙XX当场死亡,乘坐人张X、张XX、姜XX、被告人本人及陕x号车驾驶人冯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贺XX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超速行驶且观察前车动态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发生后,双方自行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由榆林市XX公司及姜XX赔偿张X、张XX、张XX、张XX(张XX、张XX系张X、孙XX之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30万元;二、由榆林市XX公司赔偿冯XX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1.93万元;三、受害人不再追究贺XX的刑事责任。赔偿款已经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2、被告人贺XX的供述;
3、被害人冯XX的陈述;
4、证人姜XX的证言;
5、法医学人体死亡鉴定书;
6、伤残等级鉴定;
7、死亡注销证明;
8、诊断证明书;
9、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
10、车速鉴定报告;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2、赔偿协议及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违法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X当庭认罪、民事赔偿已经兑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贺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冯某鸿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