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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马某到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光南东路奥华羽绒布行内,由马某假装购买布料转移被害人朱某某视线,赵某趁机将收银台内的x元现金盗走。赃款二人均分。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现金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2011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马某到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九龙东路萨米特陶瓷店内,由马某假装购买瓷砖转移被害人黄某某的注意力,赵某趁机将店内柜台上的两部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其中一部索爱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被盗的索爱牌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黄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陈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据、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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