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赵东芝、王某兰、赵喜梅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秋季,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春季,原、被告在南余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性情暴躁且有赌博嗜好,常无故殴打原告。2002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高某。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高某灿。儿子出生后,原、被告感情进一步恶化。2010年秋,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因亲人阻拦未果,被告愤然离家,至今下落不明。一双儿女均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高某、高某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
被告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秋季,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21日,原、被告在南余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高某。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高某灿。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二人常生气吵闹。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近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0年秋季,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经亲人阻拦后,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生育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楼房六间;原、被告婚后无添置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后,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帮助与理解。生育子女后,更应加强自身修养、彼此包容对方,为子女成长树立榜样,为维护美满、幸某、和谐的家庭而努力。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后,被告的暴躁性情多次导致家庭纠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非但未检讨自身,反而提出与原告离婚,经亲人劝解离婚无果后,被告离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对夫妻感情的改善持消极态度,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150元的请求,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生活、教育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拥有婚前财产楼房六间,属法律规定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独自抚养一双儿女,又无个人居所,生活相对困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000元经济帮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人均收入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高某、高某灿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每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从2011年7月起付至高某、高某灿各自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X号前履行当年抚养费;
三、被告高某婚前财产楼房六间,归被告高某所有。
四、被告高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