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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南县X镇南关。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王某。

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南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乡X乡长。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追加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1年8月28日,被告王某在原告下属的三桥信用社贷款x元,由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现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已被合并到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财产及人员均纳入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管理。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当时被告任原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站长,借款x元是原种子站所借,用于偿还该种子站原借的x元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

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1990年至2005年,被告王某任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站长。1995年1月9日,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在原告下属的三桥信用社贷款x元,至1997年仍下欠原告本金x元。2001年8月28日,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以被告王某的名义在原告下属的三桥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7厘3.125毫,由该种子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该款用于偿还该种子站拖欠上述贷款的利息。2001年8月30日,原告给该种子站出具了偿还贷款利息x元的还款清单。2005年,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被上级有关部门撤消,其业务职能合并到三桥乡农业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隶属于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不具有法人资格。现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的库房等财产由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接收、管理。2008年8月22日,原告通知王某还款,双方达成了于当年8月31日还清四笔贷款本金共计x元、利息x.36元的还款协议书。在原告向被告王某催收借款期间,原贷款经办人陈金才于2006年6月30日出具说明,证明本案贷款系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使用,非被告王某使用。2008年11月6日,汝南县工商管理局以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未按期参加企业年度检验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以该种子站站长王某的名义在原告下属的三桥信用社贷款x元,用以偿还该种子站原借款的利息,原告与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原告与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王某作为该种子站的站长,其参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王某签订借款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该种子站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借款人汝南县X乡农技种子站已被撤并入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下属的农业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原种子站所欠的债务由该服务中心隶属的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在其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汝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x元及利息(以其接收的财产价值为限),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以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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