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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冯某、李某某、朱某抢劫、盗窃,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又名秦X、秦某豪),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冯某、李某某、朱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冯某、李某某、朱某、贾某及秦某的辩护人陈某、冯某的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抢劫罪

1、2009年7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骑一辆红色轻骑125型摩托车在河南省长垣县藏营桥采取抱头、按倒在地等方式抢走被害人陈某X、陈某珍、陈某梅金耳环三对。

2、2009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张XX骑一辆红色路南轻骑125型摩托车在河南省新乡X村X路上,采用把被害人拽到在地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原XX金项链一条提包一个,包内现金50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共价值2000余元。

3、2010年5月29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秦某伙同冯某、李某某、马火勇(另案处理)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禹州市X村X路采用推到在地、按被害人等方式抢走受害人蔡某燕某项链一条及玉佛一个、金戒指一个,共价值4000余元。

4、2010年6月5日11时左右,被告人秦某伙同李某某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X镇X街至合寨李某公路上采用抓头发在地上磕等方式抢走受害人李某金项链一条和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元和一部齐乐牌红色直板手机。金项链和手机共价值4000余元。

5、2010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冯某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X镇X路持刀抢劫受害人赵某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现金1200余元。

6、2010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火勇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X村抢走受害人燕某金耳环一对,价值1000余元。

7、2010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马火勇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许昌县X村古会上采取抱头等方式抢走受害人安月枝金项链一条,价值4000余元。

8、2010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秦某伙同马火勇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X路X路口采用推被害人、按倒在地等方式抢走受害人吴某金项链一截(约重5克)、一部奥丁牌白色翻盖手机,手机价值299元。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

(二)、抢夺罪

1、2010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秦某在禹州市X乡宋连至肖庄(楮河桥南边一里多地)的路上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受害人霍某金耳环一对,重5克,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475元。

2、2010年5月19日11时左右,被告人秦某伙同冯某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禹州市X乡路口南边趁受害人不备抢走被害人李某X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余元。

3、2010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李某某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X镇X街一中学校东边100米处趁受害人不备抢走受害人张X金项链一截,价值1600元左右。

4、2010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冯某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X镇敬老院西边300米左右处趁受害人不备抢走受害人王某金项链一条,价值3800余元。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书证等。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秦某等人将抢劫、抢夺所得黄金饰品均销赃给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以低价收购。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冯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秦某、李某某属多次抢劫,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均是共同犯罪,秦某、冯某、李某某、朱某均是主犯,秦某有立功情节,朱某是累犯,秦某、冯某、李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辩称:抢劫罪中的第1起、第8起没有按倒被害人和推被害人,没有参与第3起和第7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抢劫罪中的第1起秦某并没采取“抱头、按倒”等行为,即没采用暴力、不宜按抢劫罪定性,第3起、第7起认定证据不充分、不确凿,第5起冯某临时持刀与秦某事前并无意思联络,实施犯罪时没主观上的共同故意,该起应认定秦某为抢夺;另外秦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又系初犯,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抢劫第3起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冯某辩称:抢劫第3起我没有参与,当时我在家里收麦。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参与第3起抢劫证据不足,冯某能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协助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朱某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某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9年7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骑一辆红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在新乡X区藏营桥采取抱头、按倒在地等方式抢走被害人陈某X、陈某珍、赵某X金耳环三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供述:证明其伙同张XX等人曾于2009年夏天骑摩托车到新乡市等地抢被害人耳环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张XX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秦某等人曾于2009年7月在新乡X区抢被害人东西的事实,及耳环由秦某拿到襄县卖了的事实。

2)、王某证言:证明其伙同二奎(大名不详)秦某等人曾于2009年7月20日左右早上4、5点钟在新乡X区抢被害老太太耳环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某

1)、陈某X陈某:证明其与被害人赵某X、陈某X于2009年7月20日5时在晨练时被人强行抢走耳环的事实。

2)、陈某X陈某: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某X陈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2、2009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张XX骑一辆红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在河南省新乡X村X路上,采用把被害人拽到在地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原XX金项链一条提包一个,包内现金50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共价值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供述:证明2009年7月份一天上午,其伙同张XX骑摩托车到新乡X区强行抢一骑摩托车妇女金项链及手提包(包内装几百元钱及一部手机)的事实。

二)、证人张XX供述:证明其伙同秦某于2009年7月骑摩托车在新乡X区抢一骑电动车妇女金项链及直板手机,项链由秦某拿到襄县卖了的事实。

三)、被害人原XX:证明内容与被告人秦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2010年6月5日11时左右,被告人秦某伙同李某某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X镇X街至合寨李某公路上采用抓住头发在地上磕的方式抢走受害人李某金项链一条(价值3712元)和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元和一部齐乐牌红色直板手机(价值3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秦某供述:证明2010年6月份,其伙同李某某骑摩托车到长葛市X镇强行抢走一骑电动车女人的项链和手提包(包内装200多元现金和直板手机)及项链卖给襄县贾某的事实。

2)、李某某供述:证明内容与秦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被害人李某陈某:证明2010年6月5日11时左右,自己骑电动车在石固至合赛李某的公路上被二名骑摩托车男子强行抢走金项链和手提包(包内装有250元现金和齐乐牌红色直板手机)的事实。

三)、秦某辨认地点笔录:显示其指认该起抢劫现场的情况。

4、2010年06月07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冯某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X镇X路持刀抢劫受害人赵某的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现金1200余元、雅倩牌及东洋之花牌化妆品、钥匙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供述:证明其伙同秦某于2010年6、7月一天中午骑摩托车到长葛市X镇天宝宫东边持刀强行抢走一带小孩的妇女手机及皮包(包内装1000多元现金及其他物品)的事实。

二)、被害人赵某陈某:证明2010年6月7日中午12时许,其领着小孩走到石固镇X路时,被二名骑摩托车男子(其中一人持刀)强行抢走手机一部和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200多元及其他物品)的事实,和被抢过程中自己手上和膝盖上受伤的事实。

5、2010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马火勇(在逃)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X村抢走受害人燕某金耳环一对,价值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一天,其伙同马火勇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到长葛市X村强行抢走一推三轮车妇女耳环的事实。

二)、被害人燕某陈某:证明2010年7月6日早上7点多,自己在家门口和别人聊天时有人按住自己脖子,强行把耳环拽掉后坐摩托逃跑的事实。另说明自己被抢耳环有4克多。

6、2010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秦某伙同马火勇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X路上强行抢走受害人吴某金项链半截、一部奥丁牌白色翻盖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10月份伙同马火勇骑摩托车在长葛市X路上强行抢夺一骑电动车妇女手机和金项链后将金项链卖给襄县老贾(贾某)的事实。

二)、被害人吴某陈某:证明2010年10月中旬一天中午,其骑二轮电动车行至长葛市X路上时被二名骑摩托车男子推倒在路西边花池里,强行抢走半截金项链(约5克)及白色奥丁翻盖手机的事实。

(二)、抢夺罪

1、2010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秦某在禹州市X乡宋连至肖庄(楮河桥南边一里多地)的路上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受害人霍某金耳环一对,重5克,经物价鉴定价格为1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秦某供述:证明其伙同朱某于2010年3、4月份一天骑摩托车到禹州市楚河桥南强行抢走一骑自行车妇女一对金耳环的事实。

2)、朱某供述:证明内容与秦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被害人霍某陈某:证明2010年4月4日上午9时许,自己骑自行车行至禹州市X村北时,被二名骑摩托车男子抢走耳环一对(约5克多)的事实。

2、2010年5月19日11时左右,被告人秦某伙同冯某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禹州市X乡路口南边趁受害人不备抢走被害人李某X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供述:证明2010年5月,其伙同冯某骑红色125型摩托车到禹州汽车东站东边一路口处抢走一买水果妇女金项链一条后卖给襄县贾某的事实。

二)、被害人李某X陈某:证明2010年5月19日上午自己在楮河街X路口南边买东西时,被一男子抢走金项链一条又坐同伙摩托车逃跑的事实。

3、2010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伙同冯某骑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窜至长葛市X镇敬老院西边300米左右处趁受害人不备抢走受害人王某金项链一条,价值38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秦某供述:证明2010年7月份一天其伙同冯某骑摩托车到石固镇X路上抢走一骑电动三轮车妇女金项链一条后卖给襄县贾某的事实。

2)、冯某供述:证明内容与秦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被害人王某陈某:证明2010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自己骑电动三轮车带妹妹行至石固镇敬老院西边300米处时,被二名骑摩托车男子抢走金项链(价值3000余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李某某、冯某、朱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四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霍某、李某X、张X、王某等人陈某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四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秦某等人将抢劫、抢夺所得黄金饰品均销赃给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以低价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某归案后,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马火勇。被告人贾某归案后退回赃物黄金(14.8克)、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冯某、李某某、朱某、贾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08)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五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李某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辆流窜作案,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秦某属多次抢劫;秦某、冯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其中秦某、冯某抢夺数额巨大,朱某抢夺数额较大;秦某、李某某、冯某、朱某的行为均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秦某归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秦某、冯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秦某的辩护人所辩,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冯某的辩护人所辩,冯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中第三起、第七起抢夺罪中第三起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单一,不宜认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贾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作案车辆(铃木125型)摩托车予以没收。

(所判处罚金,五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冯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贾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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