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镇X村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镇X村民,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其于2003年7月结婚。2007年3月因被告张某某参与赌博,俩人发生争吵后其离家外出至今未。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王某恒由其抚养。
原告王某某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7月17日,原富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的结婚登记证,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为合法夫妻。
2、2010年5月18日,富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据的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妻,婚后生育一儿子王某恒,且被告张某某已长期外出,至今未回家。
3、王某恒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恒。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恒。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初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07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某因参与赌博和原告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当晚离家外出居住20日才回家。但回家后只住了7天后又于晚上离开外出。2008年5月,虽经原告王某某找回居住数日后再次不辞而别,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另据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营苹果园2亩,购置有日常生活用品;共同债务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其先后两次离家出走后,被原告王某某找回,给其挽救婚姻的机会,却不珍惜,再次离家出走,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王某某的感情,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之子王某恒现为未成人,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夫妻共同经营的2亩苹果园,由原告王某某经营收益为宜,夫妻共同债务亦应由原告王某某清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恒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
三、夫妻共同经营的苹果园2亩,由原告王某某经营收益;婚后生活日用品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清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妮
代理审判员马亮亮
人民陪审员任安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