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二轮摩托车停在衡阳市蒸湘区步步高超市与神龙大酒店新野会停车场入口处候客时,与神龙大酒店保安即被害人谭某某等人因停车位置发生争执拉扯,便怀恨在心,准备伺机报复。次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持水果刀在神龙大酒店洗浴中心门口乘被害人谭某某不备时,将被害人谭某某头部砍伤,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势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