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金XX洗浴中心以9000元的价格向赵XX贩卖毒品一包,后被抓获。从送检黄某的晶体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共重14.3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14.3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