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支行。住所地:宝鸡市X镇X路邮政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80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诉被告朱某某、孙某某、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孙某某、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在我行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被告孙某某、杨某乙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朱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清息还本,经我行多次催要,但被告朱某某借故推诿。被告孙某某、杨某乙也不自觉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限期归还我行贷款本金x元,清偿2010年3月25日前所欠利息3622.23元,并偿付2010年3月26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年利率按23.49计算,由被告孙某某、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本息责任。
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约定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还本清息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2、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杨某乙为被告朱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的金额、期限以及承担连带责任等相关事项。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浩的贷款金额及时间。4、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提交的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在取得贷款后所清利息及拖欠的利息数额。
被告朱某某、孙某某、杨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要证明的对象与目的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陈仓区支行申请贷款x元,经原告同意后,当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贷款由被告孙某某及杨某乙给予担保。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朱某某、孙某某、杨某乙共同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朱某某发放借款x元,但被告朱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只向原告清偿了820.04元的利息,至后一直再未清息还本。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共计结欠利息3622.23元(正常利息2311.96元,逾期利息1310.27元)。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借故推诿,被告孙某某、杨某乙也不按合同约定自觉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010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清偿借款利息2311.96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310.27元,并要求按23.49%的逾期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孙某某、杨某乙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陈仓支行分别与被告朱某某、孙某某、杨某乙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朱某某在取得贷款后不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孙某某、杨某乙亦不自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陈仓区支行要求由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清偿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孙某某、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x元,清偿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借款利息3622.23元,并偿付2010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
二、被告孙某某、杨某乙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