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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范××、曹××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女。

委托代理人唐仲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林,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女。

被告曹××,女。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维一,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范××、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唐仲喜,被告范××、曹××的委托代理人杨维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曹××三人原来同住于武昌路×××弄×号租赁房内,承租人为原告。该房于2005年6月份被动迁。原告及其同住人共得动迁安置补偿款合计为139.9万元。在去动迁办领款之前,被告曹××的丈夫范×理谎称要原告写一份书面材料给动迁办。即杨浦区法院审理(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案时被告出示的材料。原告及其家人在那次庭审时就否认这个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是被告设置的一个骗局。原告近年来一直要求被告返还19.9万元,原告未曾就武昌路×××弄×号动迁款分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同意给他们动迁款20万元,另19.9万元要被告归还,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9.9万元。

被告范××、曹××辩称,被告得到的39.9万元是2005年获得原告的首肯后取得的,并非是被告私自与动迁公司交涉。因为事情发生在2005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是按照房屋动拆迁政策,被告应得的动迁安置款也是39.9万元。被告不存在多拿的情况。现在原告认为由被告设局获得39.9万元的款项,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范××是原告周××三儿子范×理的妻子和女儿。上海市虹口区X路×××弄×号系公房,建筑面积65.14平方米,承租人为范×雄。2001年7月24日范×雄去世。2005年该房动迁,同年6月8日,原告周××、被告范××(乙方)与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认:承租人为范×雄、周××(户)、范××(户),周××、范××选择货币安置,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周××、范××共获得139.9万元。其中:货币补偿款271,490.49元,搬家费781.68元,家电设备迁移补贴费380元,照顾部分:人员因素(原户籍9人,实际安置因素9人),为1,077,347.83元,增搭7平方米计7,000元,80岁以上老人补贴2万元,其他2.2万元。2005年8月24日,原告周××之子范×瑜书写字条“现将武昌路×××弄×号因动迁所得款壹佰叁拾玖万玖仟元正其中叁拾玖万玖仟归范××另外壹佰万元有我本人保管”,该字条落款由原告周××签字,并给付被告范××、曹××39.9万元。原告周××另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支付房款85万元,契税12,750元,产权登记为周××、范×瑜、范×琛、范×胤、徐××共有。2007年5月30日,案外人范×琦向周××领取了9万元,卢×确认收到该款。

另查明,1994年7月12日,被告曹××夫妻分配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动迁房屋内安置人口为范××、江×、卢×、周××、范×瑜、范×琛、范×胤、范××、曹××九人,其中范××、曹××为一户,其余七人为另一户。

再查明,2009年3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以范××、江×、卢×作为周××一户中的成员,应由周××负责安置为由,判决周××各支付范××、江×动迁安置款12万元,支付卢×动迁安置款1万元。

审理中,范×瑜到庭作证,确认2005年8月24日的字条由范×瑜书写、原告周××签字,但范×瑜写该字条时未与原告周××商量。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年8月24日由范×瑜书写、原告周××签字的字条、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杨浦法院庭审笔录2份、证人范九瑾、范×瑜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2005年8月24日由范×瑜书写、原告周××签字的字条、2005年8月23日委托书、动迁款明细的情况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5年8月24日字条上虽然由原告周××签字,但确系范×瑜书写,而范×瑜在庭审中表示在写该字条时未与原告商量,考虑到2005年在签该字条时原告已逾85岁,在范×瑜未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其在字条上签字并不能说明系与范××、曹××协商分割39.9万元动迁安置款。再者,该字条中亦未明确归范××的39.9万元系保管亦或是对动迁款的分割,故应认定该39.9万元系由范××保管为妥。因该39.9万元系范××保管,并未对动迁安置款进行分割,该动迁安置款仍属动迁被安置人的共有,故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应取得的动迁款数额,本院根据房屋的性质、来源、当事人实际生活状况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确定的范××应得动迁安置款15万元、曹××应得动迁安置款12万元。对于两被告超过应得动迁安置款的部分,应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返还原告周××动迁安置款12.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周××负担1,400元,被告范××、曹××负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美珍

审判员王毅

代理审判员张慧芬

书记员范旭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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