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糖业烟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新大新”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与被告漯河市糖业烟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烟酒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被告糖烟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诉称:被告糖烟酒公司于1996年至1999年在漯河市工商银行贷款3000多万元,其中有原告漯河盐业公司担保2700万元,漯河市工商银行把该笔借款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方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后,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承担750万元的担保责任及利息,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支付长城公司230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免除漯河市盐业公司的担保责任,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糖烟酒公司追偿损失,请求被告糖烟酒公司予以赔偿人民币230万元。
被告糖烟酒公司辩称: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支付欠款230万元属实,当时我公司不知道,所以认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1999年5月6日由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被告糖烟酒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6日至2000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5.8575‰。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与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
2、1999年5月19日由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被告糖烟酒公司与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5月19日至2000年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5.8575‰。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与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
3、1999年9月28日由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被告糖烟酒公司与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28日至2000年8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5.85‰。当日,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与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将500万元转入糖烟酒公司账户,该借款借据上注明“还后再贷”的字样。
4、1999年10月20日由被告糖烟酒公司与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0月20日至2000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5.85‰。当日,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将500万元转入糖烟酒公司账户,该借款借据上注明“还后再贷”的字样。
5、1999年11月28日由被告糖烟酒公司与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1月28日至2001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9.15‰。当日,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将100万元和150万元转入糖烟酒公司账户,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在展期协议书上承诺愿做本协议新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6、1999年12月9日由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被告糖烟酒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人民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9日至2000年1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5.85‰。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与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当日,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将300万元转入糖烟酒公司账户。
7、1999年12月17日由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被告糖烟酒公司与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7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17日至2000年1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6.3375‰。当日,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与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将570万元转入糖烟酒公司账户,该借款借据上注明“同意还后再贷”的字样。
8、2003年3月12日,被告糖烟酒公司与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为确保2000年3月13日至2003年3月13日期间借款人糖烟酒公司在3649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履行,糖烟酒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3月14日糖烟酒公司办理了漯押(登)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9、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截止2006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7年7月1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被告糖烟酒公司提起诉讼,2008年11月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糖烟酒公司偿还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25.010.000.00元及利息20.710.187.4元。不足部分由漯河市盐业公司承担担保范围内750万元的担保责任及利息。
10、2009年5月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达成和解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同意漯河市盐业公司支付230万元人民币后免除漯河市盐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同年5月21日漯河市盐业公司给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糖烟酒公司有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工行漯河人民路支行借款属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被告糖烟酒公司借款25.010.000.00元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对被告糖烟酒公司借款担保金额1570万元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糖烟酒公司借款担保金额7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有判决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在判决后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230万元后免除漯河市盐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属实,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糖业烟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盐业公司人民币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糖业烟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