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汤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特别代理),男,1970年×月×日出生。

被告邓某,男,1971年1970年×月×日出生。

被告汤某,男,1975年1970年×月×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1976年1970年×月×日出生。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汤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汤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原莆田市X区、城厢区X组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原莆田市X区、城厢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全部由原告享有,且已经于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核准。2006年8月3日,被告邓某以经营养鸡场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汤某、林某担保,向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8.04375‰计息;被告汤某、林某对被告邓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期后二年止。此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为据。借款届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付均未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某依约还款付息;被告汤某、林某对被告邓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邓某、汤某、林某均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贷款业务及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邓某、汤某、林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2006年8月3日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当日被告邓某已从原告处领取借款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4、200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当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及担保责任和保证期限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邓某、汤某、林某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邓某、汤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递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改制前名称,下称原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某由被告汤某、林某担保向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8月2日止),按月利率8.04375‰计息;被告汤某、林某对被告邓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期后二年止。当日,原信用社依约支付给被告邓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借款届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信用社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由被告汤某、林某担保向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担保责任和保证期限等,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为据。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信用社的债权全部由原告享有,且已经于2010年9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核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履行届期债务是无理的。被告邓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依约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汤某、林某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对被告邓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某、汤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汤某、林某对被告邓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邓某、汤某、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喻群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