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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又名唐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11月17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唐某怡颖。2008年10月,被告外出务工后长期不在家,既不向家里通电话也不给家里寄送生活费。现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唐某怡颖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1月17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0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唐某怡颖,之后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矛盾。2008年10月被告外出,被告外出期间,不告知原告所在的处所,亦不给原、被告所生子女寄送生活费。现原、被告分居期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8年外出后至今不归,既不主动与原告联系,又不向家庭寄送子女的生活费用,说明被告已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婚生一女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有着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请求该女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教育,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独自抚养其女,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原、被告婚生一女唐某怡颖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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