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1年5月24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何某、陈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6日,何某、陈某伙同曾祥胜(已判刑)商议去蒙山县X组木材加工厂偷杉木圆筒。当晚,何某、陈某和曾祥胜窜到蒙山县X组陈××的木材加工厂,趁无人之机,盗得杉木圆筒1.32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60元)。然后雇请潘××开拖拉车将杉木圆筒销售给覃××,得款人民币1060元。事后,除运费外,何某、陈某各分得人民币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蒙山县人民法院(2011)蒙刑初字第X号和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何某、陈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陈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陈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何某、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32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以上所科处的罚金和追缴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寿权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