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1年7月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申某通过沈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帮助沈某给一名叫雷某的男子送毒品,并在焦作市新东门口卖给吸毒人员乔某乙亮毒品5次,2011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申某再次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乙亮0.2克毒品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在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乔某甲人证言、被告人申某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申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某七第第一、四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申某通过沈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帮助沈某给一名叫雷某的男子送毒品,并在焦作市X路新东公司大门口卖给吸毒人员乔某乙毒品5次,2011年5月27日中午在焦作市X路新东公司大门口被告人申某再次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乙0.2克毒品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在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乙、沈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收毒品单、上缴毒品单据、毒资及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乔某乙强制戒毒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申某户籍证明、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某的规定,被告人申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申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