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49年7月2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男,1972年12月6日出某。
被告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被告樊某,男,1985年12月3日出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搅拌公司)、樊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搅拌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姜某驾驶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使至浚州大道与浚北路X路口时,与前方自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我以及乘坐人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知,事故车辆为被告樊某、搅拌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以上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x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民事责任。
被告樊某辩称,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搅拌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刘某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刘某军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及车辆登记信息。
5、樊某、刘某协议二份。证明樊某同意为刘某修理自行车,刘某同意与樊某调解不成后提起民事诉讼。
6、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某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刘某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
7、浚县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处方五份。证明原告在该所治疗及花费情况。
8、发票五份,款500元。证明修理电动车花费情况。
9、交通费票据二十四份,合款63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10、浚县X乡予制厂证明两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刘某及护理人员刘某军误某收入。
被告樊某称只要保险公司认可,就没有意见。
被告姜某、搅拌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证明为公安机关对居民身份等基本情况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过错及责任的划分及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可以反映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为双方所签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系公安机关为当事人发放的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车辆符合上道路行驶条件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樊某、刘某所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可以反映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其他转诊证明等证实其在王庄乡X村卫生所花费为其治疗该次交通事故致伤合理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相应的评估证明、修理详单证明修理电动车的合理支出,对其提供的修理费5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地与住所地距离,对原告交通费用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王庄乡予制厂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某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樊某提供证据及刘某质证意见如下:
1、刘某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9193.84元;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合款323元。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2、施救费票据两份,合款300元。证明事故后支付施救费300元。
原告刘某无异议。
被告姜某、搅拌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后被告支付的治疗费、施救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4日18时8分,姜某驾驶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浚州大道自西向东行使,行至浚州大道与浚北路X路口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前方自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松下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刘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某芝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姜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右侧通行及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刘某芝无责任。
刘某受伤后,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肩关节、左臀部及左足软组织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011年8月11日出某,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9516.84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樊某支付,另刘某收到樊某其他赔偿款2400元。
刘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子刘某军,刘某与刘某军均为农业户口,二人在浚县X乡予制厂工作,刘某、刘某军日收入为60元。2011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姜某驾驶的豫x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为樊某,姜某为樊某雇佣司机,该车挂靠登记于搅拌公司。2010年11月20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零时止,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x元,并约定有三责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刘某芝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姜某系被告樊某的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樊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9516.84元,误某4140元(60元/天×69天),护理费4140元(60元/天×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4元。因被告樊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减除被告樊某已支付的医疗费9516.84元和其他费用24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150元。被告樊某支付的医疗费9516.84元和其他费用240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赔偿的修理电动车的损失,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车辆毁损情况及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搅拌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不参与车辆的管理及受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搅拌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81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姜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鹤壁新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5元,被告樊某负担1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姜某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Ο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毛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