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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21时许,民权县X乡X村冯1xx(另案处理)酒后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冯1xx手持铁锨闯入赵某某家中,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殴打,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用家中的刀子将冯1xx扎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防卫过当。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21时许,民权县X乡X村冯1xx(另案处理)酒后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冯1xx又手持铁锨闯入赵某某家中,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殴打,为了防卫,被告人赵某某用家中的刀子将冯1xx扎伤。经法医鉴定冯先贺之为重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0年11月13日21时许,冯1xx手持铁锨闯入其家中,用铁锨照其头上拍三下,将其拍倒在窗户墙边,随后又用一只手撕住其的头发,一只手抓住其的衣服用膝盖顶其的腹部,顶的其弯着腰,其就从窗户台上拿把刀子朝冯1xx身上扎了过去。

2、冯1xx的陈述,其陈述因其骂狗与赵某某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其又掂个铁锨进入赵某某家打赵某某,被赵某某用刀子扎伤的事实。

3、证人朱xx证言,证明冯xx与赵某兰对骂,其上前劝解被冯1xx打两耳光。其生气走了,后来看见冯1xx倒在赵某某家门口,身上往外冒血。

4、证人李1xx的证言,证明赵某某与冯1xx对骂被劝开,赵某某回家,冯1xx在外边骂,赵某某在院内骂,约十来分钟,冯1xx掂个铁锨冲到赵某某家中打赵某某,如何打的不清楚,约十分钟,冯1xx撕住赵某兰的头发二人从院内出来,就不打了,冯1xx往西走二三步就倒下了,赵某某也倒在了门外边,手中掂个刀子。

5、证人冯2xx的证言,证明冯1xx掂个铁锨冲倒赵某某家,其赶到赵某某家门口看见冯1xx撕住赵某兰的头发二人厮打着从院内出来,到路上二人都松手了,冯1xx说叫赵某某扎住了。

6、证人冯3xx、李2xx证言,证明冯1xx与赵某某骂架,后来冯1xx受伤。李2xx还证明打过架后见赵某某手中拿个刀子,赵某某还让其将刀子给她放家中了。

7、法医鉴定,证明冯1xx的伤构成重伤。

8、协议书、公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为了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防卫行为,但超过必要的限度,给他人造成了重伤的结果,属防卫过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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