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又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铝丝,双方将价格谈妥开票时,二被告让原告开成被告姚某某的小名“孬”,并写成被告姚某某的地址。由于被告姚某某自称是原告所认识的姚某峰之弟,所以开票时原告就写成了“现峰弟”。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鲁庄镇X村,由被告任某某接收并在销货单上签名。当天夜里,二被告又让原告再送些货,次日,原告将购货人写成“安头孬”,将货物送至东侯村时,仍由被告任某某接收并在销货单上签名。原告销售给二被告的铝丝价值共计x元,后二被告陆续偿付价款x元,扣除附带轮子所占重量折款后,二被告尚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此欠款,二被告相互推拖,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铝丝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姚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任某某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被告姚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铝丝,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随后,被告姚某某将铝丝送到被告任某某处进行电线加工,二被告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对此事实,被告姚某某予以认可。二、原告提出2010年3月2日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铝丝一事并非属实。当日,被告任某某一直在家中,没有与被告姚某某一起到原告处洽谈购货业务。三、其在原告送货的销货单上签字,是应被告姚某某的要求签收,其意思是对所送货物的质量和重量进行加工前的检验确认,其并非是作为购买人在销货单上签收。原告销货单上购货单位一栏明确填写的是被告姚某某的曾用名,若被告任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将销货单上“购货单位”一栏内填写上被告任某某的名字。四、原告提出2010年3月2日当夜二被告又让其再送货一事严重失实,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任某某通知其送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3日,被告姚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铝丝,原告分别为被告姚某某出具了名称为“宏鑫电材”销货单两份,销货单上购货单位一栏分别填写被告姚某某的替代名称“现锋弟”、“安头孬”。原告按照要求分两次将铝丝送至鲁庄镇X村,由被告任某某接收,并在两份销货单上签名。上述铝丝共计价款x元。后被告姚某某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x元,另扣除附带的轮子折价款3646元,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x元。
同时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任某某除对2010年3月2日的销货单中黑色涂抹部分显示的“姚某峰”提出异议外,对销货单上的“现锋弟”、“安头孬”系指被告姚某某本人不持异议,对两份销货单上其本人的签名及其他内容亦均不持异议。原告对黑色涂抹部分的解释意见为:因当时原告的司机经常给姚某峰送货,所以就把货送到姚某峰家,姚某峰签过名后发现不是自己货,所以原告就涂抹了姚某峰的签名。被告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3月2日、3日原告的销货单复印件两份(该两份销货单为“三记账”联),此两份销货单与原告所持有的两份销货单票号及铝丝价款相一致,销货单上同样有被告任某某的签名。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做电线生意,被告任某某的签名证明了其已收到货物,其辩称为被告姚某某加工电线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任某某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姚某某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其在两份销货单上签字的目的只是证明所送产品的质量和数量,证明被告姚某某收到了货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到原告处购买铝丝,二被告是合伙做电线生意,并据此提出了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铝丝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任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考虑两份销货单上购货单位一栏填写的均是被告姚某某的又名,而非被告任某某的名字,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购买其铝丝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就铝丝价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依约交付铝丝后,被告姚某某应在收到铝丝的同时支付价款。现被告姚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就未履行的价款被告姚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偿付铝丝货款x元及从2011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铝丝款一万五千九百零八元及利息(从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谢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