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聂某诉被告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11年1月9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口头磅房处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豫x挂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被损坏。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x.14元。具体每项请求为:医疗费2849.83元、护理费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830元、邮寄费75元、残疾赔偿金x.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骑车撞在被告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车上,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有过错,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5时30分许,原告聂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口头磅房处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豫x挂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被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巩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聂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而造成。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由聂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聂某先后被送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859.80元,该费用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同日,原告支付医疗费4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确诊为:左侧下颌骨骨折。住院9天,期间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拍片、取药,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在巩义市X镇X村张德良诊所住院治疗33天,合计住院42天,原告花去医疗费用合计2849.83元(此费用不含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的费用859.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81.30(x÷365×42)元;参照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30×42)元;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系城镇居民,出生于X年X月X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x.26×(20-9)×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合计830元。上述费用共计x.42元。
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伤。
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豫x号豫x挂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张某甲交纳了保证金,本院依法对豫x号豫x挂号货车解除了保全措施。
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豫x挂车投保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止。豫x号货车投保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该车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投保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4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共计4109.83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即支付原告医疗费4109.83元。
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2581.30元,残疾赔偿金x.29元,该两项费用合计x.59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系因原告聂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而造成。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聂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损失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某乙的车辆在被告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张某乙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受害人,其保险金额在x元范围内,且被告所交的险别含不计免赔率,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的损失外,原告聂某尚有损失834(x.42-4109.83-x.5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损失250.20(834×3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聂某的损失为x.62(4109.83+x.59+250.20+2000)元。
关于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的费用859.80元,不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范围内,其支付的费用被告凭有关票据可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损失二万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九百二十元,由原告聂某承担一百元,被告张某乙承担八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武荣海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刘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