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上海华沂木业经营部业主。
申请人杨某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3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略),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4月7日,出票人为豫北(新乡)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乡市豫北靖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杨某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铁莹莹
审判员胡宁山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