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21岁。因本次盗窃,于2011月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郑州市惠济区王寨小区二区X号X楼被害人严XX住处,将严XX放在凳子上的一台宏基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整。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XX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被告人对盗窃物品进行指认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电脑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