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静,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与其连襟张某金因私自到张某经营的养鱼池钓鱼与张某发生争执,养鱼池工人王某等人闻讯赶来,与张某金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蒋某见状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撇过去,打在了王某的头部左侧太阳穴部位。经法医鉴定:王某头部外伤属重伤。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7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某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王某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吴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贺玲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影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