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倩、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11时许,在杞县发往开封市的豫B-x长途客车的运输途中,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贾XX熟睡之际,用剪刀剪开贾XX的上衣,从其上衣内兜盗窃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VCD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其于2009年10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在杞县发往开封的豫B-x长途客车上盗窃一事不持异议,辩称其盗窃的现金是人民币8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1时许,在杞县发往开封市的豫B-x长途客车运输途中,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贾XX睡觉之际,用剪刀剪开贾XX的上衣,从其上衣内兜盗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2010年1月13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开封县十里铺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1日中午,其坐杞县到开封的长途车,车行至开封县时,其用剪刀剪开被害人口袋偷了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
2、被害人贾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1日上午11点多,其乘坐杞县到开封的豫B-x客车,车刚过十里铺其睡觉醒来,发现其内兜里的钱包被盗了,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
3、证人徐XX、侯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1日中午在杞县到开封的豫B-x长途客车上其听车上一个男子说钱被盗了。
4、豫B-x客车监控录像、剪刀一把、搜查笔录、古铜色夹克一件: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5、抓获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6、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现金2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盗窃的现金是人民币8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