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米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农历11月份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大吵大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新密市公安局(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以及2011年2月8日和2011年2月9日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从结婚当天起夫妻居住的屋内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另外要求原告还要补偿被告扶某、精神补偿费、婚后在原告家干活工资及手术期间的各种费用等x元。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2008年农历11月份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0年11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了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但因财产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提供财产有:1、2009年6月26日购买志高空调一台收据原件一份;2、2009年1月21日购买沙发和茶几发货单一份;3、2009年1月18日购买三金单据一份;4、2009年1月21日一台电视柜收据一份;5、2009年1月21日订货人王XX购买家具订货单一份。被告提供财产有:1、2010年7月6日米XX购买海尔冰箱票据一份;2、2009年6月4日购买冠凌落地扇票据一份;3、2009年2月5日米某购买欧星助力车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出为被告购买三金,属原告自愿行为,应归被告所有。对财产分割部分,除三金外,原、被告双方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以双方提供的发票分割。但2009年6月26日购买志高空调一台,双方均认可是共同出资购买,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该空调归被告所有较适宜。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后工资、扶某、精神补偿费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米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志高牌挂机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欧星助力车一辆、落地扇一台、被子6条、毛毯一条、羽绒被一条、六件套一套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