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居民。
被告苏某,男,居民。
被告林某,女,教师。
被告颜某,男,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林某、颜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10和201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被告苏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颜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人民币x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付的利息人民币x元予以折抵。
被告苏某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自2010年11月起的利息。2010年9月原、被告曾协商由我偿还其中的x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颜某偿还其中的x元及相应利息。现愿意按该方案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颜某辨称,借款属实。已偿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自2010年11月起的利息。2010年9月原、被告曾协商由我偿还其中的x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苏某偿还其中的x元及相应利息。现愿意按该方案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被告苏某、颜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苏某、颜某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为据。借据内容:“借据兹向陈某借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元整,月利息2分,时间一个月。借款人:苏某、颜某2009.11.14。”期限届满后,原告因需要向被告苏某、颜某催讨。被告苏某于2010年1月间偿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被告苏某、颜某支付给原告至2010年10月止的利息款人民币x元。余款被告苏某、颜某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原告与被告苏某、颜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苏某、颜某划分讼争债务份额的问题。被告苏某、颜某提出,2010年9月间,俩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达成债务分割协议,所欠原告的x元借款本息中,由被告苏某负担偿还其中的x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颜某负担偿还其中的x元及相应利息。为此,被告苏某、颜某要求按该方案分期分批偿还。原告指出,被告苏某、颜某对债务的分割与原告无关,被告苏某、颜某应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苏某、颜某对讼争的债务进行分割并达成协议,该分割协议只是被告苏某、颜某内部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现原告并不认同该分割方案,因此被告苏某、颜某要求按分割方案各自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被告苏某、颜某应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
二、关于被告林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林某与被告苏某系夫妻,讼争的借款系被告苏某在与被告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苏某借的,因此被告林某应负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没有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讼争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苏某和被告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苏某、林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苏某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被告苏某、林某的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颜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10年11月份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苏某、颜某主张已与原告协商达成债务分割协议,请求按该协议由被告苏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颜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但原告并不认同,因此被告苏某、颜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颜某应共同偿还讼争的x元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讼争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苏某和被告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苏某、林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苏某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的借款,被告林某应负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颜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林某、颜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四百三十五元,由被告苏某、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良
审判员林某添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罗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