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
被告黄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听信媒妁之言与被告相识,并于1991年8月28日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于1992年农历5月7日生育了大女儿黄某,2002年农历10月10日共同生育了小女儿黄某。原告忍气吞声十几年,被告于家庭生活不顾。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不得不忍痛前往广东打工三年,挣钱维持家庭,后因女儿上学,只得回家送女儿读书,可被告仍不顾家,还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吵闹。家里因危房改建负债2万余元,两年女儿要读书,加之,被告家庭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生活压力大,被告不仅不理,还有意制造事端,用暴力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全凭自己一双手养家过日子。故原告决定走出婚姻,请求离婚。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8月28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2年农历5月7日共同生育大女儿黄某,于2002年农历10月10日共同生育小女儿黄某。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经济困难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自2007年开始,两人仅有电话联系,且经常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仍经常咒骂原告,不要原告回家,故不愿再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时间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珍惜已有的感情,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构建和谐、文明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