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7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秦某伙同吴某、贺某、吴某(三人已判刑)预谋后,在巩义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大峪沟邮政局附近,以暴力威胁当场劫取巩义市X镇第一中学学生张某、贺某某等三人现金35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某、吴某、贺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贺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秦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