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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月有余后,被告就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刘某通、刘某召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之父马某欣,其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自2007年4月分居至今,且被告现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的几年内,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

结婚时,原告陪送的嫁妆由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风扇一台、DVD机一台、茶几一个、棉被十床、皮箱一口,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

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淡薄;因生气,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且被告至今也下落不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结婚时陪嫁的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财产所有权同意归被告所有,系其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风扇一台、DVD机一台、茶几一个、棉被十床、皮箱一口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魏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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