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又名景某忠)、(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某顺)(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景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建筑工程抹地面,2009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反诉称:原告承建被告的抹地面工程严重不合格,地面大面积起沙,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应支持。2008年10月份,我承建了滑县“美丽桃园”X号楼的内外抹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将X号楼的1—X层地面抹灰工程分包给了景某忠,2009年5月5日原告称工程已完成,按照工程面积,我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x元,我给其出具了欠条。但2009年5月28日原告所抹的地面,经项目监理初验收时,发现1—X层地面大面积起沙,质量不合格,要求返工重修,并写出返工整修方案,交监理验收。2009年6月20日,监理二次验收,再次通知要求返工整修。在两次验收中,我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按照要求整修,但原告置之不理。由于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不合格,经通知反诉被告不按照要求返工整修,在项目紧急的情况下,我不得不另找施工队重新整修。重新整修地面被告共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x元,这些损失是由于反诉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反诉被告应该负赔偿责任。因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承包了滑县“美丽桃园”X号楼的内外抹灰工程,之后,韩某某将地面的抹灰工程包给了原告景某某,每平方米4元工价,材料是建筑商提供,2009年5月5日工程完工后,工价合款x元,被告为原告打了欠条,之前原告从被告处取款1400元用于工人生活费,该款应从x中扣除。原告向被告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和被告提供的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进行抹地面工作,所欠原告款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1400元,应从总额x元中减除,被告应付给原告x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欠原告景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