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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吴起县二中对面的农家小院干活中,发现该院外停放一辆黑色小车,后车门打开,见车内后座上放一红色小包,便顺手将包盗走,匿藏于草丛,后被民警查获,包内装现金7927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吴起县二中对面和居小区农家小院干活中,发现该院外停放一辆黑色小车,车门没有锁,见车内后座放一红色小包,便顺手将该小包盗走,内装现金7927元,后被公安局民警查获,赃款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吴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9月3日10时许,和居小区一农家院老板丢失现金7000余元的事实。

2、吴起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经被告人辨认属实的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具体地点。

3、被害人徐向艳的报案材料,证明其于2009年9月3日上午,其在和居小区停放的车上将一小包丢失,包内装有现金7000余元的事实。

4、吴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失主。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均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志军

审判员苏占鸿

代理审判员仝娟萍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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