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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苏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石素娜、被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下午6时许,原告曹某在问十乡X村广场上打球,皮球碰到了被告苏某的外甥女陈茵茵后,原、被告之间相互进行了辱骂。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申请调取问十乡派出所询问笔录。第一份为询问原告母亲黄喜云,事发后第二天下午即2010年2月6日原告母亲报警并反映原告曹某被被告苏某打伤;第二份为2010年2月9日询问问十乡X村卫生所魏连河,其反映2月6日原告来诊所看病,右眼角有点肿,并输过水,原告曹某身体以前没什么大问题;第三份笔录为2010年3月7日询问原告父亲曹某锋,证明当时派出所为原告开具有法医鉴定委托书,原告没有去做法医鉴定,该事经村干部调解过;第四份为2010年3月13日询问曹某村X村干部对原、被告斗架一事调解过,但未调解成。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其2010年2月6日至2月26日在问十乡X村卫生所进行治疗证据,均为处方。原告提供2010年3月1日至3月25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清单、诊断证明、结算票据,距该事件发生已近一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某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且被告否认对原告曹某进行了殴打,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过程中,曹某提供了问十乡派出所制作的四份询问笔录,足以证明曹某与苏某因发生纠纷,曹某被苏某殴打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苏某否认为由不予支持曹某的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曹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苏某并未殴打曹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问十派出所询问曹某村干部曹某良的笔录显示,派出所传唤苏某后,苏某找到曹某良要求调解,经曹某良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苏某赔偿曹某500元后此事不说。苏某让曹某良将钱垫上,曹某良没有垫钱,后又找苏某时,苏某已外出打工。曹某的父亲说他儿子病情加重,也不同意之前的口头协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2010年2月5日下午,苏某是否对曹某进行了殴打。

本院认为:曹某与苏某同住一村,应当团结互助、互相帮助,共同遵守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共同创造文明、和某、稳定的生产、生活环境,体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传统美德。在民事活动中,尊重社会公德,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2010年2月5日下午6时许,曹某在问十乡X村文化广场打球时,皮球碰到了苏某的外甥女。此事非曹某故意为之,亦未导致严重后果,但苏某反应过激,与曹某发生争执,曹某称苏某对其进行了殴打,苏某称他只是拉住曹某让其过去道歉。虽然双方说法不一,但由此说明,事发当时双方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的事实存在。发生纠纷次日,曹某的母亲向派出所报警并带曹某到本村卫生所魏连河处就医,魏连河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反映曹某来诊所看病时右眼角有点肿。此事经村干部调解后,双方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并已相互谅解。苏某当时让村干部为其垫钱,应当诚实信用,事后应予以履行。对纠纷的发生苏某负有主要责任,且该纠纷对曹某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苏某赔偿曹某损失500元。曹某称病情加重,又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时派出所为其开具有法医鉴定委托书,曹某却没有去做法医鉴定,不能证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的治疗与2010年2月5日的纠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曹某要求赔偿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及其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曹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和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曹某损失500元。

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负担30元,曹某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负担30元,曹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某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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