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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姚某、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诉姚某、龚某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09)孝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姚某、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俊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环姣、代理审判员戴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姚某、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9日至2008年9月期间,京珠高速大悟(阳平)服务区餐饮业等由案外人顾某承包经营,并依法登记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期间均由顾某个人独立经营.2008年10月,顾某与原告张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服务区餐饮业一项服务转包给张某个人独立经营,并自2008年10月起由张某每月直接向京珠高速管理处交纳承包费用。张某接手经营后,仍沿用了顾某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没有进行执照变更登记,同时,张某仍使用了顾某原招录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并自2008年10月发放了姚某、龚某及其他员工的工资。姚某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应聘在服务区做厨师工作,龚某自2008年6月16日至10月20日期间应聘在服务区做厨师工作。应聘后,顾某及张某均未与姚某、龚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两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安排两人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月2天休假,无节假日。姚某2007年11月-2008年1月月工资为1150元,2月-3月月工资为1300元,4月后为月工资1400元。龚某应聘后每月工资均为1400元。顾某及张某除向两人支付每月满29天满勤奖30—50元外,没有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年10月20日,姚某、龚某为此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落实有关待遇,张某不予理会,至此,龚某于该日主动提出申请辞职。其后张某以生意不好为由通知姚某放假,姚某即于2008年11月26日离开服务区,至今张某亦未通知姚某继续工作。2009年1月19日,大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了悟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诉人之一张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将顾某和自己各自经营期间对姚某、龚某应负的相关劳动责任分开,并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案外人顾某未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自2008年10月起个人独立承包经营京珠高速大悟服务区餐饮业,并自此聘用了姚某、龚某继续从事厨师工作,对此两人无异议,根据劳动用工主体不同的原则,两人2008年10月前应认定是与案外人顾建芳建立了劳动关系,与张某没有劳动关系,张某与姚某、龚某之间应自2008年10月起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张某自2008年10月聘用两人工作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姚某、龚某因张某用工中不放假、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原因,导致双方解除或事实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张某应当支付两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张某的请求及姚某、龚某的部分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某支付姚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佥700元(1/2个月x元/月)、2008年10月一2008年11月26日期间双倍工资2800元(1400元/月x2个月)(正常发放工资已扣除)、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606.9元[4小时/天x(14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x54天x150%]、双休日加班工资2059.7元(1400元/月÷21.75天x16天x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3天x元/月÷21.75天x300%),共合计8745.9元。二、由张某支付龚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元(1/2个月x元/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17.2元(1400元/月÷21.75天÷8小时/天x4小时/天x19天x150%)、双休日加班工资772.4元(1400元/月÷21.75天x200%x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1400元/月÷21.75天x300%x3天)共合计2968.9元。三、由张某按1400元/月为缴费工资基数到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为姚某、龚某缴纳二个月、一个月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姚某、龚某自行缴费部分由二人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张某与案外人顾某达成口头协议,顾某将服务区餐饮转包给张某个人独立经营,从2008年10月24日起交接。2008年10月份的工资由张某代为发放。2008年10月31日前的所有责任由顾某自己承担。而被上诉人姚某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龚某自2008年6月16日至10月20在阳平服务区从事厨师工作。上诉人接手经营时龚某已经辞职离开了,姚某也仅仅是在上诉人手下做工不到—个月(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26日),姚某就辞职了。而且被上诉人2008午10月份工资表中已注明了工资中包含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等项目,两被上诉人都在工资表上签了字予以认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上诉人龚某根本就没有在上诉人手下做工,所以上诉人与龚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龚某要求上诉人给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姚某在上诉人处做工不到—个月,没有超过《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限,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要求上诉人向姚某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不承担姚某、龚某2008年10月前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加班工资,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姚某、龚某在大悟服务区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金额中含有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补贴项目。

本院认为,姚某、龚某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2008年6月16日在大悟服务区从事厨师工作,二人对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及厨师职业工作时间的特殊性应该清楚知悉,张某提供的大悟服务区工资表中有明确记载,实发工资金额中含有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补贴项目,其二人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补贴已随工资发放,张某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0月1日国庆节是法定节假日休假3天,张某没有安排姚某、龚某休假,亦未安排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故张某应支付姚某、龚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张某接手经营大悟服务区后未与雇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先后与龚某、姚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应承担向两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用工满一个月未与姚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姚某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处理正确;对龚某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处理正确,张某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程序合法,部分处理不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姚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佥700元(1/2个月x元/月)、2008年10月一2008年11月26日期间双倍工资2800元(1400元/月x2个月)(正常发放工资已扣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3天x元/月÷21.75天x300%),共合计4079.3元。

二、变更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龚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元(1/2个月x元/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1400元/月÷21.75天x300%x3天)共合计1279.3元。

三、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9)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5元,被上诉人姚某、龚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俊伟

审判员王环姣

代理审判员戴捷(承办人)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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