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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不服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陶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省商丘市X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不服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28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某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商政复决

[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梁园区人民政府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商丘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19日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撤销原商丘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19日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被告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立案表1份。2、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3、宅基地使用证1份。4、宅基地使用证存根1份。5、委托书2份。6、裁定书1份。7、第三人质证意见1份。8、受理通知书1份。9、答复通知书1份。10、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1份。11、答辩状1份。12、法人证明1份、13、询问笔录1份。14、身份证复印件1份。15、复议决定书1份。16、送达回证1份。17、本院庭审某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赵某诉称:一、第三人无宅基证,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二、1988年原告及第三人所属村统一规划宅基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三人因宅基地超标被收回后由乡政府重新划给原告并发证第三人是明知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出时效,被告不应受理,更不应作出该决定。三、原商丘县人民政府1988年为原告颁发宅基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梁园区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要求撤销被告2011年2月10日作出的商政复决[2011]X号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商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梁园区人民政府认定原商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二、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完全重叠,第三人认为原商丘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19日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完全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三、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2009年7月第三人旧房快要倒塌,向王楼乡X村委会申请重新翻盖,当工人挖地基时原告阻止不让施工,第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到本院,2010年10月27日开庭时本案原告当庭出示了1988年原商丘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证,2010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要求本院依法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述称:一、第三人刘某是1980年经原大队批准在这块地上建房,1986年原商丘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这块宅基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使用至今,并且该基地上的房屋是1995年重新翻盖,因此第三人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二、第三人是这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从1980年至今房屋一直存在。如果象原告所说1988年乡村统一调整规划宅基地,那么1995年第三人翻盖这块宅基地上的房屋时怎么无任何人阻止,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再说1986年原商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证确认了第三人使用这块宅基地的合法性,宅基证已经颁发不通过法律程序任何人和机关都没有权利撤销或注销这个宅基证,任何人也无权剥夺第三人的使用权,原告没有提出任何撤销、注销第三人该宅基证的法律文书。假如说原告所说是事实,乡政府的行为也是非法的。如果说乡政府有权统一调整规划宅基地,那么在规划之后就不应该让第三人再适用这块宅基地,为什么第三人的房子一直存在,第三人一直使用这块宅基地呢显然乡政府统一调整规划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2009年第三人翻盖房屋办理建房手续时,村委会还给其出具了办理建房手续的证明,从这点看第三人与村委会都不知原告有这块土地的使用证。第三人2009年盖房时受到原告阻止,提起民事诉讼,在2010年10月27日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举证时,第三人的代理人才见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12月24日提出复议申请并没有超过时效。三、原商丘县人民政府1988年为原告颁发宅基证的行为违法,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理由和事实都不成立,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商政复决[2011]X号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1份。2、宅基地使用证存根1份。3、原告宅基地使用证1份。4、梁园区X村委会证明1份。5、本院庭审某录1份。6、梁园区X村委会同意第三人建房证明1份。7、照片2张。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请求合法。

经庭审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8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复印件,被告受理超时效,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7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6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7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有效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孤立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但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6相互矛盾,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名,不合法,是无效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形式合法,证据4、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5、7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0年第三人在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上盖房3间,1986年6月25日原商丘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存根记载:该宅基地座落村前,0.68亩,东西长22.6米、南北宽20米、东临杨赞礼、西邻赵某义、南邻公路、北临废地。1988年8月19日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和商丘县土地管理局就该宅基地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商丘撤地设市,原商丘县X乡划归梁园区人民政府管辖。第三人于2009年以原告妨碍其在涉案土地上翻建房屋为由诉于本院,2010年10月27日庭审某因原告举证知道原告持有该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请复议。2011年2月10日被告以梁园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有效证据为由,作出商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商丘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19日为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是梁园区人民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1997年商丘撤地设市,原商丘县X乡划归梁园区人民政府管辖,被告有对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和商丘县土地管理局就该宅基地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职权。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且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载明其有使用权,因此第三人与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和商丘县土地管理局于1988年8月19日就该宅基地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复议。第三人2010年10月27日知道原告持有该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同日受理不超时效。被告以梁园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有效证据为由,作出商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和商丘县土地管理局1988年8月19日为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据充分;程序遵循立案受理、审某、作出决定、送达等,复议程序合法;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五条现行有效,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其相适应,适用法律法、法规正确。原告称第三人因宅基地超标被收回后由乡政府重新划给原告、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和商丘县土地管理局就该宅基地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第三人是明知的、第三人无权申请复议、被告受理超期以及原商丘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19日为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等理由,没有提出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且乡政府无职权对县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整,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商政复决[2011]X号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的商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某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姜继亮

审某员丁旭

审某员张君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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