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4岁。
辩护人张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23岁。
辩护人廖某某、杨某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周某的辩护人因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许×(已判)从2005年开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及两劳释放人员赵某、周某、张×、陈×、刘××、杜××(四人已判)、马××、张×(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常跟随其左右,上述成员称许×为“旭哥”,平时在许×家吃饭,遇事必须听从其安排、指挥,否则便会遭到其训斥、辱骂甚至殴打,许×还为团伙成员配备砍刀、关公刀、钢管等凶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这些凶器平时就放在许×家中。许×系镇平县林业局职工,长期不上班,带领团伙成员从事木材、玉器等生意并以其收益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犯罪组织平时发给团伙成员零用钱,为生意来往持刀伤人,为确立强势地位聚众斗殴重伤他人,为替人平事寻衅滋事重伤在校学生,共造成4人重伤、6人轻伤、4人轻微伤,砸坏车辆4台,其暴力倾向十分明显,具有公开性或半公开性,在镇平县城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二)故意伤害罪
1、镇平县工艺美术学校学生陈××(已判)与其同学李××因琐事发生纠纷,许×得知后于2007年9月5日下午安排被告人赵某、周某、陈×和陈××一起乘坐出租车持砍刀、钢管等凶器窜至工艺美附近守候放学回家的李××,同时安排段××(已判)随时报告李××的位置,上述人员发现李××后即持刀下车对李××实施追撵,追上后赵某、周某、陈×、陈××持刀对李××乱砍,将李全身十多处砍伤。经鉴定,李××的伤情构成重伤,属六级伤残。
2、2007年10月3日下午,许×在镇平县城万信手机店修手机时与在该手机店买手机的李×因拥挤发生口角,后许×对李×实施殴打,李×的男朋友张××得知赶到手机店后又被马××、赵某等人殴打,之后许×通知在镇平县X镇为其解玉石的张×、陈×赶回镇平县城,随后张××、张××、梁×三人到许×家中理说此事,许×指使赵某、陈×、马××等人持钢管、握力棒殴打张××、张××、梁×,随后又持刀将张××、张××、梁×砍伤。经鉴定,张××的头部伤情构成重伤,右下肢的伤情构成轻伤;张××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许×家属陈××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人x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06年11月30日,张××、苗×等人到镇平县X镇X村向冯××收购“坑木杆”,张××要求对方退还先前已付的1000元定金,双方发生纠纷,随后同冯××一起的仵××(已死亡)通过许×纠集张×、刘××、陈×、赵某等人从镇平县城驾驶车辆持砍刀等凶器赶到镇平县X镇X村,用砍刀将苗×全身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苗×头部、背部、左下肢损伤均构成轻伤。
2、2007年7月10日,许×、张×、刘××在镇平县X路口东李××的玉器加工作坊内切割许×的玉石,因玉石被李××切偏,许×、张×、刘××与李××发生争吵。当天下午,许×纠集张×、刘××、陈×、马××、赵某等人驾驶两辆车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窜至李××的玉器加工作坊内将李××打伤。经法医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解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李××不是我砍的,张××不是我打的,寻衅滋事我没下车。请求从轻处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赵某不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在许×的逼迫下参与的;2、赵某在多次犯罪中受到他人的逼迫,不得已而参加,系从犯和胁从犯;3、赵某能揭发他人犯罪,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并协助抓捕同案犯周某,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周某辩称我和许×不认识,去工艺美是陈××让去的,去后没有打,请求从轻处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在参与故意伤害前两天才与许×接触,伤害李××是受陈××之邀,而不是受许×指使,故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周某在故意伤害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许×(已判)从2005年开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及两劳释放人员赵某、周某、张×、陈×、刘××、杜××(四人已判)、马××、张×(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常跟随其左右。上述成员称许×为“旭哥”,平时在许×家吃饭,遇事必须听从其安排、指挥,否则便会遭到其训斥、辱骂甚至殴打。许×还为团伙成员配备砍刀、关公刀、钢管等凶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这些凶器平时就放在许×家中。许×系镇平县林业局职工,长期不上班,带领团伙成员从事木材、玉器等生意,并以其收益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犯罪组织平时发给团伙成员零用钱,为生意来往持刀伤人,为确立强势地位聚众斗殴重伤他人,为替人平事寻衅滋事重伤在校学生,共造成4人重伤、6人轻伤、4人轻微伤,砸坏车辆4台,其暴力倾向十分明显具有公开性或半公开性,在镇平县城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2006年时我刚结完婚,家里也没钱,又刚生了小某需要花钱的地方大,经济上很困难,通过人介绍认识了许×,许×让我跟着他混。他在老庄山上有矿,让我去护矿,每月发给我1500块钱,可以挣钱,当时张×、‘小某’、‘马蛋’、‘驴’都在那看矿,我同意了。我许哥没事就喊着我、张×、马蛋、郑××、小某到他家里打牌“炸金花”,许哥每次都给我们发钱让我们赌牌,主要是陪他玩,输赢都不在乎,在他家里来完牌后,他就让我们在他家吃饭,有时也领着我们到“水三羊肉汤”等饭店吃饭,饭钱大多都是许哥付的,有时我们几个赢钱了也付钱,有时许哥也领着我们到他在老庄狼窝的铁矿上,看看矿上的生产情况,我许哥还做着玉石生意和“木耳杆”生意,有时也领着张×、马蛋、“小某”们几个人一起去看石头、解石头、拉木耳杆等。许哥平时对我们可恶了,只要他给我们任何一个人打电话,我们就得必须马上去,随叫随到,去的晚了或者敢不去,他就安排人到家里找,找到后带到他跟前,他亲自动手打,打得可狠了,我、张×、马蛋、小某、“鱼”都让许哥打过,我去深圳出门打工时许哥对我说“你将来让公安局抓住了,不准说我的事”,他还威胁我说“你娃还小某哩。”因为当时家里没钱,想着许×恶,跟着他能挣来钱,他能给点钱花,有事了他能帮忙管管,但我也没有出过事,没让他帮忙管过事。
2、被告人周某供述:赵某和杨×介绍我认识的许×,他俩都说许×恶的很,有钱有势,开的有矿山、赌场,厉害得很,说啥话不敢犟嘴,犟嘴了就要挨打,所以当时许×咋说我都咋办不敢犟。我是2007年也就是出那件事(砍李××)前几天,赵某和杨×说领着我去见见大哥,就到了许×家介绍认识了许×,我们都喊他许哥,出罢那件事后好几个月了我一个人到许×家玩,他给了我一百元钱让我花。
3、同案犯许×供述:赵某家和我家住的近,他爹我都认识,2007年之前赵某都在社会上混,整天乱跑,2007年后开始跟住我,没有事好到我家里去玩。
4、同案犯张×供述:我和马蛋、刘××、李×、冯×、王×、赵某、杜××、小某们是跟着许×认大哥的,也就是混社会。平时许×管我们这群人的吃喝、吸烟、手机费、买衣服、零花钱,一般我们这些人没有钱了便问许×要钱花,许×便给我们钱花,逢年过节,许×再给我们每人发500元钱,所以我们都听许×的话。许×收木耳杆肯定赚钱,要不然他天天拿啥管我们吃住,他还做石头生意,也是我帮忙招呼的。
5、同案犯陈×供述:许×是我们的大哥,平时都叫旭哥,平时许×哥叫我们干啥我们不敢不去,都知道他下手狠,都怕他。我们要是不听他的,他就打我们。许×平时管我们吃住,吃饭基本上都在他家里,住的是他让张×给我们长期开的广娇宾馆一个大房间。平时许×还给我们买衣服,给我们零花钱,光知道他做玉货生意,别的不知道。
6、同案犯刘××供述:我们平时吃饭基本上都在许×家,没有事都在许×家玩,有事许×就喊我们出去。他以前干啥我不知道,我跟住他之后他做过玉器生意,别的就是我们跟住他帮忙打架,估计人家也给他的有钱。
7、同案犯段××证言:我对许×也不了解,我只是知道张×、马蛋、赵某、鱼们都听许×的话,许×说了算,都问许×叫旭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一)镇平县工艺美术学校学生陈××(已判)与其同学李××因琐事发生纠纷。许×得知后于2007年9月5日下午安排被告人赵某、周某伙同陈×、陈××等人一起持砍刀、钢管等凶器,乘坐一出租车窜至镇平县X路东段工艺美术学校附近守候放学回家的李××,同时安排段××(已判)随时报告李××的位置。上述人员在发现李××后即下车,并持刀对李××实施追砍,追上李后被告人赵某、周某、陈×、陈××分别持刀对李实施乱砍,将李全身十多处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的伤情构成重伤,属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当时张×、周某、马蛋、小某都在那里,许×让陈××到他屋里拿出两把开山刀放到我开的车上,我当时不想去,许×指着我说:“陈××是先认识你的,这事你不去,想让我整你哩”,我说:“我认识李××,许哥你换个人去吧”,他把我喊到他楼上用猎枪对着我头说:“你不去我整你”,许×又给三振打电话让三振来开车,许×还安排陈××和周某上去先砍李××,说他们俩是才跟着混让练练。许×安排好后,三振开着车拉着我,陈××,小某、周某从许×家到工艺美南边的县直幼儿园后门等李××,工艺美术学校的另外一名学生段××在学校里面盯着李××。我们在车上坐着,看见李××坐着一个娃的自行车往西走过来了,陈××和周某先拿着刀下去追,追到一个收废品的门前,这时许×又给小某打电话说让我们都下去挡一下,我拎了把开山刀追上李××,用刀伸到他身前挡了一下,李××碰到我胳膊上,然后就慢慢跑得慢了,陈××拿着刀上去砍到李××腿上,李××坐在了地上,周某、小某都拿着刀上去砍李××。
2、被告人周某供述:到那后我见赵某、小某、陈××等人都在那,许×当时对赵某说:“陈××是跟着你的小某弟,他被人打了,你不出面难道还让我出面,你不去我连你都整”。许×还说我和陈××是才跟着他的,让一起去练练,小某和赵某是整家,让我们一起去。三振开着车拉着我们到工艺美术学校门前转了一圈,又停到学校西边的桥处等着,这时一个叫小某的人给赵某打电话说那个娃从学校出来坐了一辆自行车往西去了,过了不大一会陈××先看到那个娃。那个娃走到我们的车跟前时,赵某给了我一把刀让我先下去,我拿着一把刀下车了,那个娃看到我下车就往西跑,我就往西追了十几米,陈××也下车拿着把刀追,我在后面追了一会,那个娃拐回头往东跑,跑到车跟前时,小某和赵某拿着刀下去挤那个娃,我看见小某用刀挡了一下,赵某和陈××都拿着刀追到一个电线杆处,追上那个娃后赵某、陈××拿着刀去砍那个娃,他们两个人一直砍了一两分钟,后来都上车走了。
3、同案犯许×供述:赵某们砍吧那娃之后给我说过这事,赵某说他没砍,陈××上去砍的恶,还说砍那娃是工艺美的学生,我当时还对赵某说上学的娃们打一顿就行了,砍人家干啥。
4、同案犯陈××供述:李××放学后,坐了一辆自行车往西,到我们跟前,小某、园园就先下车,他们每人手里拿一把砍刀。李××看情形不对,跳下车就往西跑,他快被追上的时候,又拐回朝车跑。我手里也拿了把刀,朝李××的腰部砍了一下。李××继续顺路北往东跑,这时赵某坐上出租车顺着雪枫路掉头朝西,在车前面拦住李××,赵某手里拿把刀,小某、园园和赵某三人就围住李××,他们三人用刀朝李××身上乱砍。砍了约有一、二分钟,我看见李××浑身都是血,然后我跟赵某、园园、小某就坐车跑了。赵某、小某、园园这些人不是我找的,是许×安排的。许×提前安排工艺美术学校学生段××放学时尾随李××,李××快到幼儿园后门的时候,段××给小某打电话告知我们提前做准备。
5、同案犯陈×供述:在砍张××之前没几天,工艺美术学校的学生陈×在学校被同学打了,陈×当时是跟住赵某的。那天下午,陈×的妈不知为啥领住陈×到许×家找许×不知咋说的,当天晚上许×把赵某、我、马蛋、张×、园园叫到他家里,许×对赵某说:“跟住你的小某弟被打了,作为大哥这个事你该咋办你要不替你小某弟出气,我都感到丢人,我连你都收拾。”赵某没办法说:“去收拾他”,许×说:“要去了我给你安排人,张×、马蛋都是老人,让小某、园园和你一起去办这事,也让他们去练练看咋样。”我当时也是刚跟住许×,然后许×安排在工艺美上学的段××在晚上放学时盯住和陈×生气的那个娃,我、园园、赵某围往那娃照那娃身上乱砍了几刀,然后我们就起来跑了,这些刀都是从许×家拿的。
6、同案犯段××供述:我是通过马蛋认识的许×,2007年秋天刚开学没有几天的一天下午我在工艺美上学,约四、五点钟时许×给我打电话说:“陈××和你们学校有个娃生气,晚一会陈××给你打电话你给他帮帮忙。”那天晚上我们放晚自习,我从学校大门刚出大门口时陈××给我打电话,我说李××好像已走到工艺美南边十字路口了,等我骑着车到工艺美学校南边十字路口时见有很多学生围着看,我离远处看见有辆红色的面的开上跑了,然后我就骑上自行车回家了。
7、被害人李××陈述,证实被砍伤的事实经过。
8、证人雷×证言,证实许阳安排赵某、园园、陈××、小某等人砍伤李××的事实。
9、证人谭×证言,证实李××在放晚自习回家时被人砍伤的事实。
10、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实李××全身多处刀伤,左尺神经断裂,左尺动脉断裂,左正中神经断裂,左拇长屈肌腱断裂,左2-5指屈指伸、浅肌腱断裂,左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左豌豆骨骨折,右上臂裂伤伴肱三头肌部分裂伤,右肩胛区皮肤伴肩胛骨劈裂骨折,腰背部皮肤裂伤,左大腿皮肤裂伤。
鉴定结论,李××左上肢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1、南阳溯源法医鉴定书,证实李××的伤残程度属六级。
(二)2007年10月3日下午,许×在镇平县城万信手机店修手机时与在该手机店买手机的李×因拥挤发生口角,后许×对李×实施殴打,李×的男朋友张××得知赶到手机店后又被马××、赵某等人殴打,之后许×通知在镇平县X镇为其解玉石的张×、陈×赶回镇平县城。随后张××、张××、梁×三人到同案犯许×家中理说此事时,许×指使陈×、赵某、马××等人持钢管、握力棒殴打张××、张××、梁×,随后又持刀将张××、张××、梁×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的头部伤情构成重伤,右下肢的伤情构成轻伤;张××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许×家属陈××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那天是因为许×在电影院(现锦上花超市)西边路北一手机店和一个女的发生吵架,这个女是跟住张××的一个娃的女朋友。许×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到石佛寺把帮许×解石头的小某(陈×)、马蛋(马××)接到许×家中,到时张×、刘××、老黑熊(李××)、段××都已在许×家里。许×让张×、马蛋、小某到手机店去,后来张×、马蛋、小某到手机店和跟住张××那个娃打起来,但吃亏了,马蛋们回来给许×汇报说在手机店门口给那娃打了一顿。等有半个小某,许×接了个电话说有个叫张××的说要找许×事,许×让张××上许×家里,在张××去之前许×交待来了就开始打。张××到屋后问许×咋会事,正说着马蛋上去和那娃厮打起来,我手里拿个握力棒也上去打那娃,后来张××想上来用手掐住我脖子,许×说:“拿刀,给他们废到屋里”,许×自己到屋外他的本田飞度车上拿了把鱼头刀到屋里,让张××跪到那,张××不跪,许×先照张××头上砍了一刀,把张××砍倒在地,然后又用刀照张××腿上再砍了几刀,然后许×又将跟着张××来的另外两个娃砍了两刀,后来许×看张××倒在地上不动,就让我把张××送到医院,我、马蛋、小某把张××送到镇平县县医院门口,我们就走了。
2、同案犯许×供述:张××们到我家里说话牛,所以小某、赵某、马蛋才和他们打起来,后来是因为张××给马蛋摁倒了,小某才上去砍的张××,张××的伤是小某砍的,后来我看给张××砍的很,我才上去拦住小某不让他再砍了,开始他们只是撕打,我没有及时制止。
3、同案犯陈×供述:2006年天还不算冷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许×给马蛋打电话说在县城和人生气,让赵某去石佛寺接我们,让我们直接去他家。这时许×已知道张××要去他家,他对我们说:“一会儿张××来了,说的好了算了,说的不好就打他。”赵某当时正拿个握力棒在玩,许×还对赵某说:“一会你就用握力棒照他头上、身上打,又打不坏他。”停有一、二十分钟,邓×领住张××还有跟着张××的三个娃到许×家里,张××刚开始进屋先说好话,许×没有答礼张××,之前我们打的那娃上去捞住马蛋的脖子领说刚才就是他打的我,然后就和马蛋开始撕抓,然后马蛋和赵某就上去把那娃摁倒在地上开始打。许×这时从沙发上站起来说:“到我屋里还真恶,拿刀给他们废了。”我就到许×屋里找刀,没找住,找住根钢管,我就拿着钢管照张××后背上夯了两下,让张××跪那儿,张××不服不往那儿跪,我、马蛋、赵某上去摁住张××往地上摁着让他跪下,他就是不跪,这时许×跑到外边他自己的本田飞度车上拿把砍刀拿到屋里先面对面照张××头上砍一刀。许×砍时,我和马蛋捞住两只胳膊,赵某摁的肩膀,张××躲也躲不成,许×那一刀砍下去,张××直挺挺的仰倒在地上,头上开始流血。然后许×说:“你服不服”,当时张××都已说不出话来了,许×先照张××身上踢一脚,然后又照张××两条腿上各砍一刀。这时有个娃喊,许×又照那娃背上砍一刀,砍这一刀时那娃手挡住,把手砍伤。有个娃不知咋打的,当时在地上坐着。
4、被害人张××陈述:10月3日下午,我朋友张××给我打电话说他女朋友在万信手机店处被人打了。之后,我、张××、梁×由邓×带着我们去见许×,我们到屋后,屋里有四、五个人,我到跟准备掏烟让烟,他没有接而是直接指着张××说:“就是打你了,你咋还不服”建坡说:“我没不服”,接着那几个娃们便上来打建坡,让建坡跪在地上,之后他们将门关上了,许×喊了一声把刀拿出来,就有四、五个娃手里拿着钢管、握力棒从里屋出来了。当时我没看见他们手里拿刀,这几个娃上来便开始打我、张××、梁×,接着我感觉有人一刀砍到我后脑上,我就一下子趴在地上了,接着又感觉到两只脚脖处也被砍了。我看见许×手里拿着一把一尺多长的鱼头刀,刀上还流着血。
5、被害人张××陈述:他们从屋里拿出来几根钢管、握力棒朝我身上头上打,这时我还没看见有人拿刀,张××看我挨打了就上去护,那几个娃就接着上来打张××,我当时被打倒到地上抱着头,还有人在不停地打我,我趴在地上看到理想也被打倒在地上,他头上、腿上都是血,我一看见这就上来趴到他身上护他。我一趴上去先是感觉头上被人砍了一刀,接着后背上也被砍了一刀,我赶紧伸右手到后背上护,手掌上也被砍了一刀,当时我头都被打晕了,恍惚中我看到有人拿了一刀鱼头刀在砍我。
6、证人段××证言:那天下午我一个人到我旭哥家去玩,见赵某和许×在客厅里拍话,后来先先后后马蛋还有另外两个娃也不知道咋到的旭哥家里。许×那天喝酒喝醉了,忘记是许×或者赵某接了个电话,在电话中和对方噘了几句,然后许×说等一会有人过来,过来了再收拾他们。等有十分钟左右,我见三个娃进到许×家里到客厅,这时许×给我钱让我去买烟,买罢烟回到许×家,有两个娃可都在客厅躺着,有个娃捂住手在地上蹲着,地上好些血,客厅的地上还扔有把开山刀,许×正安排赵某们把被砍伤的人送医院。
7、鉴定结论,证实张××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气颅、颅骨全层劈裂,脑组织损伤,右小某跟腱断裂,广泛肌肉、血管、神经损伤,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及裂伤及软组织损伤;头部伤情构成重伤,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
8、鉴定结论,证实张××颅脑损伤,左胸背部皮肤裂伤并肋骨骨折,左手裂伤并环小某曲伸腱断裂,该损伤构成轻伤
8、赔偿协议书,证实经调解,赔偿张××x元,赔偿张××、梁×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罪
(一)2006年11月30日,张××、苗×等人到镇平县X镇X村向冯××收购“坑木杆”,张××要求对方退还先前已付的1000元定金,双方发生纠纷。随后同冯××一起的仵××(已死亡),通过许×纠集张×、刘××、陈×、赵某等人从镇平县城驾驶车辆持砍刀等凶器赶到镇平县X镇X村,用砍刀将苗×身体多处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苗×的身体3处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我刚跟住许×混社会的时候也就是2006年的11月份,许×和仵××关系好,合伙做的木耳杆生意。仵××给许×说他朋友在老庄余堂村有几个娃们去要钱,让许×去把那几个娃打打。许×就喊住我、张×、小某、马蛋、鱼等一起开三辆车一起到余堂,把那几个人砍砍,当时场面乱,我记不住谁咋砍的了。
2、同案犯张×供述:2006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许×好象为木耳树杆生意和别人生气了,他喊上我、刘××、赵某、马蛋、小某从许×家里拿了三、四把砍刀开着两辆车去了汤河大桥北边八里路路北的一家正在盖房子的地方,到之后看见现场有一辆红色面包车在停着,车旁边还有几个人,许×给我打电话说就是红面包车跟的人,下车去砍吧。之后我们几个人都下车拿着砍刀对面包车旁边的几个人乱砍,一砍对方便乱跑,我们追着砍了一会没有追上便不再追了,之后我们和许×一起又回县城了。
3、同案犯陈×供述:2006年天热时我在程××开的金矿上护矿,张×和马蛋一起开了一辆面包车到矿上找我说让我跟他们一起去打个人,他们把我接到许×家后,许×让刘××、李××也就是老黑熊、赵某、小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娃坐到我、张×、马蛋的车上,许×一个人开了辆本田飞度在前面带路,我们在后面跟着一起去老庄。到老庄后许×开着他的车直接去老庄的裕隆宾馆了,张×开着车拉着我们剩下的人一直到汤河大桥北的余堂村北边一点那有一家人在公路西边盖房子,但有十来人到场挡住不让他们盖,张×在车上说到那后谁挡就砍谁,我们的车一到那就有十来个人围上来,赵某先拎着刀下去直接朝有个人后背上砍了一刀,这个人就倒在车旁边了,这时围住我们车的人看我们都拎着刀都吓跑了,我们所有人都下车拎着刀撵他们,撵上一个娃给他打打砍砍。
4、同案犯刘××供述:2006年秋天的一个下午,许×自己开辆车,我、赵某、小某、张×、马蛋坐了辆许×租的出租车,一起到汤河大桥再往北几里地的路边有一家正在盖房子的地方,有几个人在辆红色面的车边站,许×给张×打电话说让我们下去把车跟站的几个人打打,他自己没有下车。然后我们拿着钢管给车跟站的几个人打打,那几个人跑了,我们又追上给他们踹几脚,然后我们就走了。
5、被害人苗×陈述:我与张××是一个村的,2006年农历十月初十那天我们一起到老庄冯××那,要他退收购坑木杆违约定金,他不给退,我们和他吵了几句,这时有个小某个女的打个电话,后来就过来一群人拿住刀开始砍我们,把我们砍伤了。
6、证人张××证言:忘记是2006年或者2007年了,是农历十月初十下午的事。那天下午,我们一起到老庄余堂冯××家买坑木,之前都给他1000元押金,由他给我收坑木。到后他违约,我向他要押金,他不给。对方有个瘦女人,30多岁,站在那儿噘我们,苗×有个朋友拿个砖头吓唬那个女的,结果那个女的打个电话,过来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娃,拿着砍刀、关公刀下车啥话没有说就开始砍我们,我一看事不对坐车都跑了。
7、证人冯××证言,为坑木的事,我们吵起来了,后不来知道咋回事,仵××说对方些难听话,后来也不知道咋回事又打了起来。
8、鉴定结论,证实苗×头部、背部、左下肢损伤均构成轻伤。
9、协议书,证实张××赔偿苗×有关费用的情况。
10、接警登记
11、证明,证实仵××已死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7年7月10日,许×、张×、刘××在镇平县X路口东李××的玉器加工作坊内切割许×的玉石,因玉石被李××切偏,许×、张×、刘××与李××发生争吵。当天下午,许×纠集张×、刘××、陈×、马××、赵某等人驾驶两辆车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窜至李××的玉器加工作坊内将李××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因为许×在杨某路口一家解石头时,那家把许×的石头解坏了,当天下午许×安排张×、马蛋、刘××、李××、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一起开车到杨某路口那家门口,当时许×开着它的本田飞度,张×开着辆面包车拉住我们几个人在许×家拿的砍刀和关公刀。到那家门口后,我、马蛋、刘××、李××、小某我们几个下车拎着砍刀到那家,马蛋、李××追有个年龄大的,追到后院我和刘××砍两个年轻娃,后来那两娃躲到屋里我们就起来跑了。
2、同案犯许×供述:前三、四年的一个夏天我当时都已经开始做石头生意了,我买了一块二百多斤的碧玉在杨某路口一家解石头,结果那家给我的石头最后一块解坏了,去取石头时我和张×一起去的,我们一看把我的石头解坏了,就和对方争执起来,张×当时和那家的娃们吵起来,后那家的三、四个做活的年轻娃把张×撕抓撕抓,打了几下。到家后张×气的很,他后来喊了一群娃们又回到杨某路口把那家的人砍砍,具体咋砍我当时没有去。
3、同案犯张×供述:我记得是200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当时我们大哥许×的玉石在杨某路口给解坏了,许×喊上我、马蛋、刘××、李××、小某、赵某、王×们几个人一起到杨某,他对我们说:“杨某这家给我的玉石解坏了,咱们去揍他一顿为我出出气。”之后我不知道是谁从许×家拿些砍刀和钢管我们直接去了杨某,到后许×、我和马蛋没有下车,怕对方认出来,他们几个人拿刀、钢管下去直接到那一家,冲进去就开始打,打有大约五分钟,我们走了。
4、同案犯陈×、刘××供述:均证实因许×的石头在杨某路口被解坏,许×叫人去出气的事实。
5、被害人李××陈述:我在杨某路口加工玉器,前几年在我被砍之前有个城里人在我店里解石头,最后一块解偏了,那人给我噘噘,夯我两拳,把石头拿上走了。这人走后有三、四个小某,有一群娃们开了辆面的车到我门口,拿着砍刀下车不由分说就开始砍我,把我砍伤了。
6、鉴定结论,证实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7、报案登记
8、刑事判决书
9、户口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李××不是我砍的,张××不是我打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不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在许×的逼迫下参与的;赵某在多次犯罪中受到他人的逼迫不得已而参加,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辩称去工艺美是陈××让去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在参与故意伤害前两天才与许×接触,伤害李××是受陈××之邀,而不是受许×指使,故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在故意伤害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某能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力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力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审判员杨某武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