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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刘XX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陶川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亮,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刘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张明容,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某刘XX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刘娟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川勇、蒋亮,被某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容、张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4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某100万元,购买被某拥有的一种智能防盗锁匙系统专利(专利号为ZL(略).3)1/3的专利权,但被某未向专利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变更登记和公告。2009年3月13日,被某将前述专利整体作价300余万元作为其个人入股重庆法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特公司),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该专利的变更手续和公告。原告认为,其与被某关于前述专利的转让行为缺乏生效要件和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实施,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某双方的专利转让协议无效;2、被某返还原告100万元;3、被某承担自2009年3月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若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合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某于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二年内偿还原告70万元,同时原、被某双方之间的专利转让协议解除,原告不再占有重庆法特科技有限公司100万股份,被某也不得以原告的名义在社会上进行招商引资等经营活动。

二、被某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长安华都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36.3,房地籍号YBX-X-X,房产所有人周庆芳、刘XX。)作为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被某的妻子周庆芳(第三人)自愿签字同意前述抵押担保。

三、被某及其妻子周庆芳应在本协议签订的当日与原告一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被某承担。房地产抵押凭证交给原告保存。

四、前述房地产现某是被某居住使用,被某保证自觉保持现某,只能自己居住使用。抵押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出租或转作其他用途。

五、如被某未能按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原告全部款项,造成延迟,还需承担尚未偿还款项的利息(定期利息),且原告可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处理前述抵押之房地产,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直接偿还给原告,超出部分归还给被某,不足部分原告可以申请法院执行被某其他资产、现某、工资等偿还。

六、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某各承担50%。原告在立案时已全额预交诉讼费,被某应于本协议签订时给付原告其应承担的部分。

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由原告、被某、周庆芳各持一份,另一份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减半收取6900元,按和解协议由原告吴某承担3450元,被某刘XX承担3450元。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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