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10时许,在本市X路、某路路口处,将从他人处以每本人民币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得的非法制造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以每本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14本(每本50份)。尔后,被告人杨某又驾车持上述发票至本区X路某建材市场将其中11本非法制造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以每本35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乙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的在案供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徐某某、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