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戊,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译匀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戊驾驶湘x“精通天马”男式摩托车经过资兴市X路段时,搭载了带着10卷电线的被害人文某某,前往新区X区。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周某戊见文某某是个老年人,遂萌生贪念,想将文某某所带的电线据为已有。于是周某戊利用文某某还未将放在其摩托车上的10卷电线卸下时,以摩托车要掉头为由,支开文某某后,趁机驾驶摩托车带着电线逃离现场。后周某戊将电线卖给一流动收购废品的人,得款人民币630元,被周某戊用于看病(艾滋病)。经鉴定,被抢电线价值人民币177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戊赔偿人民币300元给被害人文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戊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某己,证人陈某己、文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机动车查询单,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告人周某戊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某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某戊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某戊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己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