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50岁。
被告:柴某,女,49岁。
原告白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8年10月25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子白X(现在已经参加工作)。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吵架生气,以前是孩子小,忍让着过日子,现在孩子大学毕业,都上班了。2010年9月15日,被告因为一些小事,竟然派其弟弟到原告的办公室抓着原告打,后经派出所处理,那次事故让原告在单位名声扫地,彻底伤了原告的心。原告于2010年10月份起诉到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中原区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2011年6月份,原告去被告单位找被告商量事情,被告的同事冲上去抓住原告就打,不仅用拳头,而且还动用了类似钢鞭的金属物、皮带及痰盂筒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此事的发生使原告想起2010年10月份,被告带人到原告租房处闹(将原告租住的房门砸坏)。因此经历这半年多时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仅没有一丝一毫的复合,反而更加恶化了。综上,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比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生气吵架,经多次沟通无效,现在已经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不属实,在儿子结婚之前,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0月25日在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白X。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5日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仅凭原告的陈述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可以化解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常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