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7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正方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蒲某某,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告娄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的爱人王XX生前系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原郑棉六厂)职工,1987年11月25日病故,生前未留下住房,原告没有工作也没有住房,长期和子女一起居住。2001年11月郑州瑞龙纺织有限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建房,本单位职工均可以购买,由于被告系原告的女婿,又是该单位职工,有资格购买房屋,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住房,购房款由原告全额支付,待房屋符合产权过户条件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2001年12月25日原告交纳购房款75859元及铝合金门款1000元购买了位于棉纺西路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所有与房屋有关的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在原告购买住房的同时,被告自己也购买了同楼同单元的住房一套。2003年3月房屋建成交付,原告即装修入住至今,期间与该房屋有关的水、电、暖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006年11月30日原告又交纳了1409元的维修基金。现被告违背事实真相以原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房子是被告的,系被告交旧房而集资的新房,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女王X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某甲2004年5月12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某甲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郑州市X路X号楼X单元付X号住房一套产权归被告所有。2001年12月31日,郑州六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付款人:瑞龙娄某摘要:棉西X号楼X单元付X号面积93.69平方某甲金额75859元”。2006年11月13日,被告与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将座落在中原区X路X号楼X单元附X号,房屋总建筑面积93.96平方某甲出售给被告娄某,被告娄某一次付清房款金额为75859元,并于2001年11月前缴给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首次付款100%为75859元,被告娄某享有该房屋建筑面积93.96平方某甲所有权”。2007年1月10日,位于中原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填发,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娄某。原告自2003年起至今在位于中原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居住。同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被告与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关于涉案房屋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件,涉案房屋的住房交款通知单、收款凭证、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暖气费收据、有线电视费用发票等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并且原告实际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电费和燃气费。被告称涉案房屋相关材料的原件原来在被告处,被告和王X离婚后,王X到被告的住处把房屋的相关手续都拿走了,因为房屋有争议的时候,要到法院起诉,才知道手续被王X拿走了。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当时修建的是六层楼,一梯两户,一个单元X户,当时购买的是二单元第一户,是X号,但后来又建成了七层楼,所以房屋的编号就排成了X号,收款凭证就是关于X号楼X单元附X号房屋的。现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原告遂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由其交纳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申请了证人方某甲、赵X出庭作证。证人方某甲出庭陈述称:2001年,其陪王某到银行交棉纺西路一楼房屋的房钱,王某是以其女婿的名字买的房子,现在原告女婿叫什么名字记不住了,具体交了多少钱不清楚。证人赵X出庭陈述称:2001年冬天,其在和王某闲谈中得知王某到农行交六厂西院的集资款,房子交款条上写的是娄某的名字。被告对证人方某甲、赵某证言质证称:对两个证人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只是看见原告去银行交钱,但是并不能证明交的钱是原告本人的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实际持有涉案房屋的住房交款通知单及收款凭证原件,结合证人方某乙证言,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实际系由原告交纳。对被告关于系由其交纳涉案房屋购房款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交纳购房款的相关证据,被告也未持有涉案房屋的收款凭证原件,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实际系由原告交纳,原告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住房交款通知单、收款凭证、维修基金缴存凭证、暖气费收据、有线电视费用发票等原件,且原告自2003年起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实际交纳了涉案房屋的电费、燃气费,故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对被告关于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的原件原来在被告处,被告和王X离婚后,王X到被告的住处把房屋的相关手续都拿走了的辩称,因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被告该项辩称,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被告不能证明其支付过购房的任何费用,且被告未持有任何与涉案房屋有关的协议、权利证书,被告也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其与王X的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的辩称,因该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原告,且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并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中原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被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甲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