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覃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明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明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明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本院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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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文松